-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乙○○已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4413元、喪葬費用55萬
- 二、被告辯稱:
- (一)本件事故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
- (二)就原告主張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以及原告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騎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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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吳上鋐
廖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蘇健賢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姜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萬344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7萬637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原告乙○○負擔百分之56,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3445元、新臺幣37萬6371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萬5604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8 萬1946元本息;
給付原告甲○○476萬4108元本息,核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晚間1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安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駕車以時速約89.8公里行駛;
適訴外人陳柏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即原告女兒吳梓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以該兩輛檔車一前一後的方式,均沿車子路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安一路,陳柏罕於綠燈時已先行完成左轉至安一路上,惟待被害人欲左轉時,其燈號即已由綠燈變為紅燈,被害人乃在該交岔路口中央暫停,陳柏罕則臨停在安一路旁等待被害人,詎數秒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從該交岔口起步闖紅燈左轉至安一路上,而此際適逢原已沿安一路綠燈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告,亦因高速直行車速過快,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劇烈碰撞(即被害人的機車右側與被告的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失控後衝向路旁,又往右撞擊陳柏罕臨停路旁之機車車尾,致被害人、陳柏罕均人車噴飛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左肘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腳趾一至五趾斷裂,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8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已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4413元、喪葬費用55萬4200元,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另原告乙○○已於108 年5月31日退休,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參110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月消費支出2 萬3422元計算,請求原告乙○○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餘命25.18年,扶養費損害327萬1895元;
原告甲○○自65 歲起算,餘命20.63年,扶養費損害180 萬5869元,又折算原告分擔被害人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30%,並扣除分別領得100萬元強制險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8萬1946元;
應給付原告甲○○476萬410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8 萬1946元;
給付原告甲○○476萬4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事故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覆議鑑定意見可參,因而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其應負8成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以及原告乙○○已於108年5月31日退休,均不爭執。
然原告乙○○除領有退休金約164 萬元外,名下另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及動產,且有租金之收入,其110年所得近50萬元,111年度亦有約31萬元,可見原告吳上鈜退休後,尚有相當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甚至扶養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在學子女,可證原告吳上鈜退休後均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觀諸原告甲○○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另其退休後亦有退休給付,故亦無受扶養之必要。
縱認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以每人每年8 萬8000元為相當,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漏未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原告各自已領之強制險100萬元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原告女兒即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110 年5月8日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在卷(交訴卷第193頁),業據原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1-89、109頁)、被害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03頁)、110年5月8日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10 年5月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39、145、157至165、171至20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審交訴字卷第111-11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審交訴字卷第221-224頁)、澎湖科大111年10月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交訴字卷㈡第17-42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10頁),堪以認定。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4頁),經鑑定與覆議認被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復送請澎湖科大鑑定,認被告超(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另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是造成其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交訴字卷㈡第17-4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4413元,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45-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79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4413元,自屬有據。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55萬4200元,業據提出善和禮儀有限公司收據(附民卷第49頁)、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統一發票(附民卷第51頁)、法會支出明細(附民卷第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79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55萬42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乙○○扶養費請求部分: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另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原告吳上鈜為被害人之父(附民卷第55-57頁),於本件事故發前之108年5月31日已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吳上鈜於同年6月14日領得164萬2995元退休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可據(簡字卷第229頁)。
依原告吳上鈜之財產明細(外放在證物袋),其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110、111年均有租金收入31 萬2000元。
該等房屋、土地及汽車作為自用,固無法變賣或出租以維持原告吳上鈜之生活,而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即每年需費28萬1064元以支應日常生活,原告吳上鈜上開租金收入足敷支應,是其非無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辯稱原告吳上鈜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非無可採。
則原告吳上鈜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
4.原告甲○○扶養費請求部分: (1)查依原告甲○○財產明細(外放證物袋)所載,其除薪資所得外,乃有數筆股利所得,雖大部分來自上市櫃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亦可認原告廖雅芬持有之該等股票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惟各公司每年發放股利視公司營運情形及發放股利政策,難有一定,如各該投資之公司不發放股利,原告甲○○即無股利收入,自非穩定收入來源,在無從認原告甲○○有其他主動收入狀況下,如要維持生活,即要變賣股票換取現金,則其將來能夠賺取股利收入之可能性及金額即會降低,是依原告甲○○上開財產情形,尚難逕認其65歲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
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將來尚有退休金可以領取,可憑退休金維持生活。
惟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從而,原告甲○○迨65歲時無論得否領取勞工退休金或其他補助,自不得用以衡量原告甲○○能否維持生活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2)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乃被害人之母,育有被害人在內共3名子女(附民卷第55-57頁),於原告甲○○年滿65 歲時,其餘2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對甲○○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是被告應負擔與被害人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3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甲○○主張其自年滿65歲時得請求被害人為扶養(附民卷第10頁),依被害人死亡當年即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65歲者平均餘命為22.58年(附民卷第34頁),並以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附民卷第35頁)計算其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雖被告辯稱應以110 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
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
從而本院認原告甲○○主張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原告甲○○請求1 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44萬927元【(281,064×15.10387251+(281,064×0.58)×(15.00000000-00.00000000))÷3=1,440,927.3412572192。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8[去整數得0.58])】,是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用144萬927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為原告2人之女兒,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2人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萬8613元(醫療費用4413元+喪葬費用55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萬927元(扶養費144萬9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闖紅燈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10頁),並有前揭事證(貳、三、(一))可憑。
而原告乙○○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194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害人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2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02萬3445元〔0000000×(1-6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7萬6371元〔0000000×(1-60%)〕,原告2人自陳均已獲強制險理賠各10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5、175頁),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故原告乙○○得請求2萬3445元(102萬0000-000萬),原告甲○○得請求37萬6371元(137萬0000-000萬)。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2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萬3445元,給付原告甲○○37萬6371元,及均自112 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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