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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劉妍秀
林君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趙世堯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原告劉妍秀之事業,因劉妍秀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故於111年8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劉妍秀應返還被告之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債務),為擔保系爭投資債務,劉妍秀除與其子即原告林君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並單獨簽發票面金額為7,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予被告。
此外,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劉妍秀返還被告投資金額達1,500,000元,被告應返還甲本票,如劉妍秀已返還所有投資款項,則被告應返還乙本票。
㈡因劉妍秀已於000年00月間將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3房屋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新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漢忠,並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將買賣價金剩餘款項1,625,468元(下稱系爭價金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匯款予被告,作為系爭投資債務之清償,故系爭投資債務之其中1,500,000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甲本票。
至於系爭新店房地出售後所生之交易所得稅357,437元(下稱系爭交易所得稅)、地價稅3,213元(下稱系爭地價稅,系爭交易所得稅與系爭地價稅,下合稱系爭稅捐款項),固為劉妍秀所應負擔,然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0日繳納系爭地價稅,劉妍秀已於000年00月間指定系爭價金款項優先清償系爭投資債務,被告應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向劉妍秀請求償還系爭稅捐款項。
㈢縱使系爭稅捐款項應先予扣除,因系爭約定書第1條另有約定如對系爭投資債務金額有爭議,以雙方實際持有收據與匯款紀錄結算。
劉妍秀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給付205,000元,復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合計405,000元,又於110年10月、111年2月給付合計210,000元,更有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配合原告出售系爭士林土地,視為被告有以系爭士林土地現物取償1,50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投資債務逾1,500,000元,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爰依甲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甲本票返還原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妍秀出售系爭新店房地後,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8日繳納系爭地價稅,系爭稅捐款項為在系爭新店房地買賣時即發生之費用,原告以系爭價金款項清償系爭投資債務,自應先扣除系爭稅捐款項,故被告實際僅受償1,264,818元,甲本票債務尚有235,182元未清償。
況且,被告對劉妍秀負有「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劉妍秀對被告則負有「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主張系爭價金款項優先抵銷系爭稅捐款項,再抵銷系爭投資債務。
㈡此外,系爭約定書第1條已將「暫定」二字刪除,故劉妍秀與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結算劉妍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9,000,000元,原告始簽發甲本票及乙本票作為擔保。
至於系爭士林土地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則為被告同意劉妍秀得以被告名義出售,出售後劉妍秀應給付買賣價金之1,000,000元作為系爭投資債務之清償,並非甲本票之擔保,且系爭士林土地現尚未出售。
其餘原告所主張清償之205,000元、405,000元、210,000元,均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亦非甲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甲本票債務不存在,且甲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甲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劉妍秀與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
劉妍秀為擔保系爭投資債務,與林君哲共同簽發甲本票,並單獨簽發乙本票交予被告,有甲本票及乙本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7頁)。
劉妍秀已於000年00月間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新店房地出售予林漢忠,並由第一建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價金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匯款予被告,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出售系爭新店房地所生系爭稅捐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8日繳納系爭地價稅,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11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57、59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5頁),首堪認定。
㈣劉妍秀主張其指定系爭價金款項抵充系爭投資債務中之1,500,000元,應有理由: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
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⒊經查,系爭價金款項乃系爭新店房地之買受人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後,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所收受,此乃被告(出名人即受任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劉妍秀(借名人即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劉妍秀負有「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亦即劉妍秀對被告享有請求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權。
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112年4月28日繳納系爭地價稅,系爭稅捐款項乃被告(出名人即受任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劉妍秀(借名人即委任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劉妍秀對被告負有「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亦即被告對劉妍秀享有請求償還系爭稅捐債務之債權。
又劉妍秀另對被告負有系爭投資債務(其中1,500,000元由甲本票擔保)。
承此以觀,劉妍秀對被告負有數宗債務:⑴系爭投資債務、⑵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
而被告對劉妍秀負有一宗債務: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
⒋而「系爭投資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劉妍秀應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被告歷次投資金額,可見已定有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
至於「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及「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劉妍秀及被告則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且亦無約定上二債務有何抵充順序或對待給付關係,此從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有關於被告應無條件辦理系爭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妍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約定即明,故均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劉妍秀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價金款項抵充系爭投資債務,被告並有收受系爭價金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雖劉妍秀主張此為系爭投資債務之清償,然因系爭價金款項乃系爭新店房地買受人提出之給付,經被告受領後,如劉妍秀有以系爭價金款項抵充系爭投資債務之意思,因劉妍秀與被告互負前開所述之債務,故實際上應認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可認劉妍秀於000年00月間即有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意思,僅係以系爭價金款項抵充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投資債務,而系爭投資債務之清償期為112年6月30日,則應於112年6月30日即處於抵銷適狀,系爭投資債務之其中1,500,000元應已於112年6月30日消滅。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稅捐款項乃系爭新店房地買賣時即發生之債務,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然而,即使劉妍秀與被告就系爭新店房地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新店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為被告而非劉妍秀,故被告分別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負有繳納系爭交易所得稅、以及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負有繳納系爭地價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必須待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劉妍秀支出系爭稅捐款項後,被告始取得對劉妍秀請求償還系爭稅捐債務之債權,劉妍秀始對被告負有「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
而此既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甲本票裁定則於112年7月28日作成、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此節經本院調閱甲本票裁定卷宗確認屬實,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應可認屬催告原告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意思,應於甲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始發生催告效力,而處於抵銷適狀。
然而,系爭投資債務中之1,500,000元既已先於112年6月30日經劉妍秀以被告對其所負「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抵銷而消滅,則被告嗣後欲再以劉妍秀對其所負「償還系爭稅捐款項之債務」與其對劉妍秀所負「交付系爭價金款項之債務」主張抵銷,即難認有據。
㈤準此,劉妍秀主張主張其指定系爭價金款項抵充系爭投資債務中之1,500,000元,應有理由,原告既已返還系爭投資債務中之1,500,000元,則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甲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應將甲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甲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TH0000000 1,500,000元
260,000元
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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