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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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黄鉦凱
被 告 藍伊鈞
訴訟代理人 洪瑋鈞
複 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32,819元(本院卷第55、211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本路段333號第二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32,819元:⒈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

⒉A車鑑定費用20,000元:原告因鑑定A車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應為必要費用。

⒊租車費用50,000元:A車維修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因而租用與A車同為七人座之車輛,租金每日5,000元,租期10日,合計50,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7日請假將A車駛至車廠,翌(18)日請假至車廠確認A車損壞狀況,同年7月28日請假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期間原告每日薪資為2,114元;

原告復分別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9請假至鈞院出庭,上開期間原告每日薪資為2,159元。

故原告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部分,因此為原告舉證成本,並非損害之一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租車為必要行為,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且原告承租車輛與A車並非同車型,租金過高。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無法上班,且牽送車應不須請假1天,另因本件訴訟請假,則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至21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本路段333號第二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

⒉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其正常車況價值1,110,000元,修復後價值1,060,000元(本院卷第149至175頁)。

⒊原告請求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本院卷第149至17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20,000元(本院卷第133頁),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租車費用50,000元(本院卷第81頁),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此有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83至85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A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1份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75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A車鑑定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A車交由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憑(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舉證之成本等語。

然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

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復參以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該人員曾稱:「那這部分的話還是先請你報出險…你一樣先幫忙去鑑價折損,那報告出來之後我再跟公司把資料送公司評估」(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協商理賠事宜時,即因出險需求而要求原告先將A車送鑑價,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A車價值減損費用,又辯稱鑑定費用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成本,難認可採。

承此,原告請求A車鑑定費用20,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⑶租車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租用車輛支出租金5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而A車維修期間係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乙節,有估價維修工單、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5、119頁),且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堪信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款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

A車為七人座之車輛,廠牌為HONDA、車型為ODYSSEY 2.4 APEX,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63頁),衡以七人座車輛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日租金約介於2,5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自陳A車當時售價179萬餘元,租賃車輛廠牌及車型為TOYOTA的Alpha,當時售價約200至2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承租之車輛與A車並非同款車型之車輛,在售價上已有20至40萬元之差距,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以40,000元【計算式:4,00010=40,000】為限,方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有無理由?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7日請假將A車駛至車廠,翌(18)日請假至車廠確認A車損壞狀況,同年7月28日請假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9請假至本院出庭等情,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3頁)。

然查,原告僅提出112年8月、11月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未證明其上開請假期間有遭扣薪之事實,況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損失12,819元,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A車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A車鑑定費用20,000元+租車費用40,000元=11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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