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08,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李明勳
被 告 陳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97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382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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