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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彭裕文
被 告 方耀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78元,及其中64,824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6元,及其中64,824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經計算此段期間利息數額為91,442元,然原告僅請求90,982元),然細觀兩造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68,200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16日、以本息均攤法(即每月清償之利息、本金合計數相同)清償共36期,而以上開資料計算,被告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本金合計數應為2,137元,又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如下(見本院卷第7頁): 依上開還款明細,可知被告有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16日分別還款2,137元(計算式:1,682+455=2,137;
1,694+443=2,137),後即違約未再繳款,而就94年11月16日至95年1月16日部分,原告已就被告繳納之款項先行扣除455元及443元之利息,現原告又請求自94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實已重複請求,則原告此段利息,應自95年1月17日計算至112年7月30日,始為正確,經計算此段利息應為90,931元(如下所示)。
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55元(計算式:64,824+90,931=155,755),及其中64,824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敗訴比例極小,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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