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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王啓池
被 告 劉學花
訴訟代理人 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浴廁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之浴廁漏水使其不漏就好。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元。
㈡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之浴廁漏水至不漏水之程度。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聲明均係來自於同一漏水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人。
自民國111年夏天起,1樓房屋開始出現滲水情形,導致天花板角材發霉裂開、局部腐壞、壁紙剝落及地磚汙損,迄今經過多次調解被告仍不願處理,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需花費69,300元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
㈡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之浴廁漏水至不漏水之程度;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漏水原因係原告家廁所改建所致,被告家中有做過防水處理,與被告房屋無關,被告也有請師傅看過,但看無漏水、無水可抓,被告房屋並無漏水,因此不願鑑定人員進入2樓房屋,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20年前的建材來估價,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疑似漏水原之爭議房屋內,必須進入該屋進行測試、觀察(通常方法有:排放顏色水測試、牆面地板溼度測試、觀察浴室廚房格局及有無裝潢變更等),始能知悉漏水原因是否為該屋造成,是非經被告允許鑑定人員入屋並為協力(如配合停止用水、放水等),無從獲得正確結論,上情為本院辦理大量漏水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作滲水鑑定,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然原告主張1樓房屋漏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徒辯稱1樓房屋無漏水云云,即難認可採。
被告復否認本件漏水為與2樓房屋有關,就此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此漏水與2樓房屋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以照片、影像抑或由不具水電專業之法官到場勘驗,即可獲得結論,而須待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始能查明,就此原告於本院已稱:請求鑑定漏水原因,願意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時,詢問被告如果本件委請外面的鑑定人員到場,被告是否願意將2樓房屋開放讓鑑定人員進去勘查?然被告稱:不願意等詞,本院即當場告知此舉可能造成證明妨害,本院可能因此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113年3月20日審理時,原告稱願意墊付鑑定費用後,本院為求後續鑑定之順利,即再次詢問被告,並明確告知「依照法院過去審理漏水案件之經驗,如果沒辦法進去疑似漏水源那戶,是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的,而不讓鑑定人員進去,可能導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為被告有妨害調查之舉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意即可能會敗訴),有無意見?」,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惟被告仍表示拒絕讓鑑定人員進入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衡以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須經專家鑑定結果認定,為原告訴訟上重要證據方法,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妨礙原告證明系爭漏水原因,本院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拒絕鑑定,將導致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然被告仍拒絕鑑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稱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鑑定應證之事實(即漏水為2樓房屋所造成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房屋之漏水位置乃天花板部位,有前述照片數幀在卷可參,顯示該等漏水自1樓房屋上方流入該屋所致,且兩造房屋之上下關係等因素,依現存事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從2樓房屋到1樓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1樓房屋之漏水乃2樓房屋之漏水造成,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係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2樓房屋該設置或保管應有維護之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所為侵害,而被告即負有排除該侵害狀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之浴廁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請修復本件漏水已造成1樓房屋損害,需支出69,300元修復乙節,業經提出啟勝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以20年前的建材來估價云云,然該估價單係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未見所謂以20年前的建材來估價之情形,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包括保護工程、汙損天花板拆除清運、汙損區域除霉除蟲、天花板復原、天花板接縫批土打磨、完工現場清潔等,堪認施工內容確與漏水所致室內損害有關,以該等維修數額,亦未明顯逾越市場行情,則原告主張以該等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其損害額,並非無據。
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中「保護工程」、「汙損天花板拆除清運」、「汙損區域除霉除蟲」、「天花板接縫批土打磨」、「完工現場清潔」項目共60,000元毋庸計算折舊外,天花板復原(矽酸鈣板、集成角材等,共9,300元),核屬材料,依上開說明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等規定,審酌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原告房屋之屋齡顯已超過10年,計算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30元(即9,300元×1/10=930元),加計前述無庸折舊之60,000元,合計60,9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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