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454,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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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葛正光(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葛正光給付票款,惟被告葛正光於起訴前之104年10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為求慎重,以裁定通知原告上情、本件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如何更正、逾期不更正,就被告葛正光部分,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本件應如何更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被告葛正光部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訴被告曾緝明、賈臨艷部分,則屬訴訟顯無理由,本院將另以判決駁回,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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