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曾緝明
賈臨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葛正光(已歿,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先於民國90年9月20日簽發本票3張(按:3張本票之發票日,實為1張89年7 月19日1張、2張90年9月20日),約定向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於90年1月19日一次還清本息(按:3張本票之到期日,實為1張90年1月19日,另2張到期日空白),然葛正光並未依約履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賈臨艷、弟弟曾緝明,依民法第1134條(按:似為1138條之誤載)規定,因葛正光無父母,其債務應由賈臨艷、曾緝明繼承,乃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葛正光與被告賈臨艷早已於95年2月3日離婚,葛正光死亡時,被告賈臨艷已非被告葛正光配偶,應無繼承債務之可能;
又葛正光之父母為葛沛然及歐陽氏;
被告曾緝明父母則為曾篤周、曾劉賢元,則葛正光與被告曾緝明於戶籍登記上無任何兄弟關係,顯於原告稱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顯無理由,本院為求慎重,以裁定通知原告上情、本件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如何更正、逾期不更正,就被告賈臨艷、曾緝明部分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訴訟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本件應如何更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上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被告賈臨艷、曾緝明部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