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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泳同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主文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之四、㈢、第4行」關於「1,993,2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93,2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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