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3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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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施凱威
被 告 楊博文



陳順吉即安浰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先前因案在監執行(嗣已出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卷第11頁),然於事實理由欄又稱:原告受有6,000元之工作損失6,000元及車輛修理費126,700元,共計132,700元,請法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詞,顯見原告係欲請求被告賠償132,700元,然卻在聲明㈠漏未加入所稱之工作損失,本院考量該工作損失既為事實理由欄所列,本院審理時亦以之作為辯論標的(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至辯論終結前未擴張聲明,本院仍應就前述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等原因事實,於原告聲明㈠之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00元,又因出來修車及警察通知到場,而受有4日之無法工作損失6,000元。

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故甲○○○○○○○○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乙○○確係伊之受僱人,當時亦在執行職務,對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

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不齊、估價單中汽門座光項目應是汽門座缸,用途係進排氣使用,屬汽車老舊之後之維修保養,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被告甲○○○○○○○○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26,700元,固然提出鉅弘興有限公司(下稱鉅弘興公司)估價單(載維修費48,000元)、隆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友公司)報價單(載維修費71,800元)及昌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估價單(載維修費6,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至111頁),惟其中鉅弘興公司估價單所載「汽門座光」之修繕項目,為被告所爭執,就此原告稱「汽門座光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應負之舉證責任,難認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又昌隆公司估價單(記載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載有水箱及冷排等維修項目(合計金額6,9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與昌隆公司估價單所載日期112年1月30日,已相隔2月,再考量鉅弘興公司估價單部分,原告自承係事發後3個星期估價(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該估價單,系爭車輛已修繕水泵浦(按:係由殼體、葉輪、水泵軸承、水封及皮帶輪等零件組成,功能為使冷卻液從引擎到水箱之間循環)、水龜(用以阻擋冷卻水回流到水箱,讓冷卻水在引擎缸體作內循環,以快速達到工作溫度)、水箱蓋、副水桶、水箱精等與水箱之相關項目,倘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何以事發後3個星期於鉅弘興公司估價,未將昌隆公司估價單所載水箱損壞一併處理?又冷排係用於將壓縮機排出的高溫高壓冷媒蒸氣散熱降溫,使其凝結為液態高壓冷媒之用,與水箱均位引擎蓋下方,則鉅弘興公司修繕水箱相關物品時,應可發現冷排受損,何以於鉅弘興公司、隆友公司評估修繕項目、金額時,竟會獨漏水箱、冷排之損壞而未處理,嗣事發後2個月始行由昌隆公司維修?則昌隆公司估價單所載6,900元部分,亦難認原告已為適足之舉證,其餘維修項目,則未見被告主張非本件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0,800元(計算式:126,700-9,000-6,900=110,8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就鉅弘興公司估價單部分,經扣除「汽門座光」項目後,其工資為13,500元(計算式:22,500-9,000=13,500)、零件為25,500元,隆友公司估價單中維修項目為「式」者為工資,其餘為零件,則其工資為46,500元(計算式:5,5003,500+1,000+3,500+2,500+3,500+1,000+1,000+7,000+4,500+2,000+3,500+8,000=46,500)、零件為25,300元(計算式:750+3,500+2,400+1,800+500+500+1,000+1,800+3,000+950+1,800+2,600+1,600+1,300+1,800=25,300),是原告提出之前述維修估價單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者,工資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13,500+46,500=60,000)、零件合計為50,800元(計算式:25,500+25,300=50,800)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080元(計算式:50,800×0.1=5,080)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60,0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得請求65,080元(計算式:60,000+5,080=65,08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共花費4日處理維修事宜,受有每日工資1,500元,共計6,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提出嘉祥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尚未註明原告之每日薪資為何,本院已於開庭通知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審理時僅表示每日薪資1,500元無證明、未向公司申請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就此部分損失,原告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遲延責任應分別起算。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8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2月7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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