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4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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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溫游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溫明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溫明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溫明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溫明堂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95%計算;

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1.65%計算,還款方式按借款契約第6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嗣溫明堂於112年1月3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溫明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溫明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對帳單、利率變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溫明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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