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54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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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鐘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831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983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 萬5531元(含其他費用700元),及其中20萬9832元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1 萬5531元(含其他費用700元),及其中20 萬9832元自9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 萬5531元,及其中20萬983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請求「其他費用」700元,但未說明該等款項內容為何,無從認定係支應何等手續所支出對價,是應認作本質上即為被告未還款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15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其他費用,顯然已非公允。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他費用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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