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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邱鈺芸
被 告 楊政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有婚外情,並向被告坦承,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離婚,然被告卻於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杜若琳告知原告婚外情乙事,另於112年4月4日以帳號「Ting Ting」,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原告男友傳送貶低原告人格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見被告已將原告婚外情一事告知原告男友。
被告所為詆毀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創,經醫生評估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廣泛性焦慮症,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杜若琳是原告外遇對象的現任女友,她會知情應是原告外遇對象跟她說的,且她有問我,原告外遇對象跟她說的是不是真的?我就說是。
至於「Ting Ting」帳號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發系爭訊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即得阻卻不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告知杜若琳其有婚外情,另以帳號「Ting Ting」透過臉書向原告男友傳送系爭訊息,並告知原告男友其有婚外情等情,據其提出原告與杜若琳臉書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5頁)、原告男友與「Ting Ting」臉書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7-19頁)等為證。
查被告未否認曾與杜若琳談論原告有婚外情,然辯稱乃杜若琳聽聞自他人而向其詢問等語,又被告否認臉書帳號「Ting Ting」為其所申辦及系爭訊息為其發送等語,惟縱如原告所指被告乃主動將原告有婚外情一事告知杜若琳,或傳送系爭訊息,並將原告有婚外情告知原告男友蘇志濱,然被告所述原告婚外情一事並非不實,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難謂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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