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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盧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系爭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顯示名稱「語欣」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外匯操作網址可指導外匯操作、購買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留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下稱本件偵案】卷第15至18頁),且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回條影本1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及本件偵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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