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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江慧珠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為押金一事負全責」、事實及理由僅記載「⒈有巢氏-顏孟芸⒉陳瑞源⒊被告母親及父親⒋全陽大璽」,除提出戶名不詳之存摺內頁影本外,並未提出相關返還押金之資料,且觀諸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位之記載,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各為何。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有裁定1份可參。
原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部分亦僅泛稱「⒈存摺我有帶來,可現場再影印封面。
⒉再上訴是,有很多的無奈。
⒊只是不知道要那些資料。
⒋但我今準備齊全。
⒌只因我有每月轉帳22次,突然發現我的朋友都說不要告(就是因他們有錢),我為何要賣房子,遲早要賣。
故10天就賣出。
⒍現租房子我是因為明年來準備(陳瑞源二房東他們一家人)。」
難認原告已依前揭裁定意旨,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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