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5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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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王柏堯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審簡字17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乃限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犯罪事實,超出該等犯罪事實,且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者,即非屬簡易訴訟程序範疇(惟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詳後所述)。

本件原告原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6萬8,000元及相關利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1722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因而至簡易庭分案審理,然原告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細觀其原因事實,請求包含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侵入原告所有裝潢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竊取冷氣8臺,共求償15萬3,100元;

②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並且竊取銅管、電纜線,求償41萬4,900元;

③上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期延宕,於延宕期間原告仍需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無法如期出售房屋,亦無法入住或做其他收益,造成原告精神耗損及財務巨大壓力,求償精神慰撫金9萬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66萬元),而對照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722號判決所處理之犯罪事實,僅有前揭①部分,就②、③部分隻字未提,可徵②、③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係於民事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且追加金額業已超過50萬元(414,900+92,000=506,900),即不能再以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而適用簡易程序,先予說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金額業已超過50萬元,已如前述,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嗣於113年3月1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揭變聲訴之聲明,係基於同次侵入原告住宅(即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共通性及關連性,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系爭房屋內,①將該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冷氣8臺拋擲至住宅外1樓,並以拖板車運送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得手,此部分原告共損失15萬3,100元;

②破壞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裝潢,又竊取已埋在天花板冷媒管內之銅管數條以及電纜線,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經廠商評估維修費用需41萬4,900元;

③被告上開行為使系爭房屋之裝潢工期延宕,原告亦有貸款,延宕期間仍需支付銀行利息,無法如期出售房屋,亦無法入住或做其他收益,造成原告精神耗損及財務巨大壓力,求償精神慰撫金9萬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冷氣是我偷的,對於原告求償15萬3,100元沒有意見,但我並沒有破壞裝潢、竊取天花板冷媒管內銅管及電纜線,精神慰撫金的部分我認為太多,要等我回到社會才有辦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起訴意旨①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攀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窗戶而侵入系爭房屋內,並竊取原告所有之冷氣8臺得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1722號判決判處有6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審簡上字379號審理中),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告並已提出其失竊冷氣購買發票、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合計金額15萬3,097元),衡以上開購買發票所載時間均為111年5至6月,可知該等冷氣係原告為裝潢所購入,均為新品,原告受損物品之市價即為上述15萬3,097元,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被告則稱對於此部分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既請求15萬3,100元,而與提出之發票數額略有差異,應認原告之請求於15萬3,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起訴意旨②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竊冷氣外,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亦遭被告破壞並竊取銅管、電纜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遭破壞裝潢、割斷、抽取其內銅管、電纜線之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部分非其所為云云,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可見疑似行為人所使用進入系爭房屋之伸縮梯旁,丟有遭竊冷氣之外盒保麗龍及遭割斷之部分電纜線,已可使本院產生竊取冷氣犯行與破壞裝潢並竊取銅管、電纜線之舉,為同一人所為之確信,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為其所竊,則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前述破壞裝潢並竊取銅管、電纜線部分,亦為被告所為,被告僅泛稱非其所為,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難認可採。

另依原告提出由忠順水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前揭裝潢破壞及銅管、電纜線,需花費41萬4,900元始得修復,且系爭房屋既正在裝潢中,相關物品均為新品,亦無折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4,9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起訴意旨③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期延宕,原告於延宕期間仍需支付銀行利息,無法如期出售房屋,亦無法入住或做其他收益,造成原告精神耗損及財務巨大壓力,求償精神慰撫金9萬2,000元等情,惟原告所主張者,均為財物受損,縱然事後原告為處理報案、裝潢、貸款等而壓力巨大,亦非人格權受到侵害,本院向原告闡明心證後,原告則改稱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雖系爭房屋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住宅,然民事侵權行為仍須以權利確實受侵害為限,而被告侵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未住有任何人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原告既尚未入住系爭房屋,縱然將來計畫入住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有發展私生活及隱私期待之預期,然因為被告入侵時仍在裝潢中,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隱私期待仍尚未發生,自無所謂隱私遭侵害可言,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2,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997元(計算式:153,097+414,900=567,9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起訴意旨①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於後另追加之起訴意旨②、③50萬6,900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0元應由被告負擔(依該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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