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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被 告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100,000元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兩造均為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1樓房屋外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進入1樓房屋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筆錄(鈞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告訴,檢察官就原告上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5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原告在同年6月25日、7月23日、8月6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故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復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在同年8月12日、13日亦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5)。
然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解釋,應係原告有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而「逗留」與「徘徊」有別,參考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教育部辭典之解釋,逗留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視角落差,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且其曾出面要求原告退去而仍留滯之證據,實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均係在系爭社區附近尋找小貓,始會在系爭鐵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來回行走,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違約金債權。
㈢縱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系爭走道乃原告平日出入動線及活動範圍,且屬於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原告自系爭走道路過應屬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正常使用,亦無影響被告居住安寧;
況且,原告迄今仍就學中而無收入,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失,故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
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多次刻意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徘徊,且不時往1樓房屋門口方向觀望,更有欲往1樓房屋門口靠近之舉措(下合稱系爭行為),已侵害被告隱私權,系爭行為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故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元。
㈡依據教育部辭典說明,「逗留」之相似詞包含徘徊、盤旋,而「徘徊」之相似詞亦包含逗留,可知逗留與徘徊之概念相同或相似。
系爭空地雖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禁止被告使用,故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空地。
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出於保護被告之隱私免受外界侵擾或有侵擾之虞,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解釋為原告不得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區域內「滯留徘徊」,始能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
如按原告主張「逗留」之解釋,將使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無法達成,亦無法實質保障被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等節,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4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27150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19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12715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9至90、17至18、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其終結原因乃執行無結果,被告將來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再次開起執行程序,兩造既對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經查,原告居住於2樓之3房屋,被告居住於1樓房屋,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原告前於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其告訴,檢察官就原告上開行為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4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路過系爭鐵門前,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6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行為,認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亦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20頁)。
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⒊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要件有二:一、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
二、逗留。
而此二要件之解釋如下:⑴參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另包含「進入系爭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之行為,此意指進入系爭鐵門「內」之空間,則上開「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顯係指系爭鐵門「外」1公尺範圍之空間甚明。
⑵兩造對於「逗留」之解釋雖有所不同,然參考本院查詢及原告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明(本院卷第153、201頁),「逗留」之釋義乃停留不前,相似詞為「徘徊、盤桓、停留、勾留」,「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相似詞包含「盤桓、彷徨、徬徨、逗留、躑躅、倘佯、徜徉」:復審酌原告提出之教育部教育雲教育百科之說明(本院卷第199頁),「逗留」之解釋乃停留不前,「徘徊」之解釋乃在一個地方來回走動不離去,故可見「逗留」與「徘徊」之意思相近,均係指在特定地點來回走動不離去之行為。
申言之,逗留行為除須具備時間上之持續性外、亦須符合空間上之侷限性。
⒋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經兩造簽訂,即屬合法、有效之約定,兩造本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法性亦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222頁)。
然系爭調解筆錄所創設及所要維護之法律秩序,並非禁止原告經過系爭走道、或完全不得接近1樓房屋,毋寧是要求原告不得再次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系爭鐵門內之空間、或透過在系爭鐵門外1公尺範圍之逗留行為侵擾被告居住安寧。
換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行為態樣包含「進入系爭鐵門範圍內之區域」及「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前者已直接進入系爭鐵門內之空間,對被告居住安寧之侵擾程度顯然高於尚未進入系爭鐵門內、而僅在系爭鐵門外1公尺範圍內逗留之情形,兩造既然均有權通行系爭走道,則對於何種行為該當「逗留」之適用自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亦即其實際上造成之侵擾程度應與未經同意進入系爭鐵門範圍內之區域相當,否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結果毋寧過度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⒌觀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5至90頁),再比對被告自行測量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照片(本院卷第209頁),因監視器拍攝位置及角度、系爭鐵門遮擋部分視線,系爭走道上亦無明確畫設1公尺範圍之界線,實難直接認定原告行經系爭走道而路過系爭鐵門外之位置,是否已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之空間。
⒍再者,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原因,乃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故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確係保障被告之居住安寧。
然而,參以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25、133至147、181頁),可見系爭走道乃系爭社區供公眾通行之走道,其通行範圍不僅限於1樓房屋,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本均有通行該走道而不受妨礙之權利。
原告雖有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自系爭走道路過,然其路過系爭鐵門之時間均僅有數秒而甚為短暫,多係自系爭走道由左向右、或由右向左經過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表所示單日行經系爭走道之時間亦非屬極為密接之連續行為,時間上不具備持續性;
且原告並無在系爭鐵門前停滯不前之行為,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空間上亦欠缺侷限性;
況且,原告亦無明顯表現出何干擾被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在評價上應僅為單純行經系爭走道、路過系爭鐵門之行為,縱然其行經之區域有落入系爭鐵門外1公尺範圍,亦難認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否則毋寧肯認只要原告因故數次行經系爭走道,動輒即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此解釋適用結果在被告隱私權保障與原告行動自由保障之權衡下,顯然過於失衡。
㈣準此,綜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觀之,尚難認原告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按:即原告)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按:即被告)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學習服務(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前述第一、二項之行為,願分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聲請調解事項、調解過程及內容,除司法調查取證、為履行調解義務、或其他依法令所必須提供者
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為揭露、通知、傳送、撥放或以其
他任何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0萬元。
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六、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附表: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編號日期(民國)
時間
備註
112年6月25日
⑴15:53至15:54
⑵16:00
⑶16:48
⑷16:57至16:58
⑸18:15
⑹18:2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12年7月23日
⑴17:35
⑵17:45
⑶17:51至17:52
⑷17:54
⑸17:59
⑹18:16
⑺18:16至18:17
⑻18:18
⑼18:21
⑽18:2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
本院卷第87至90頁。
112年8月6日
⑴14:1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
本院卷第90頁。
112年8月12日
⑴15:56至15:57
⑵16:00至16:01
⑶16:02
⑷16:26
⑸16:27至16:28
⑹16:32
⑺16:33
⑻17:37
(續上頁)
⑼17:38
⑽17:47
⑾17:48
⑿17:51
⒀17:54
⒁17:59至18:00
⒂18:02
⒃18:04
⒄18:07
⒅18:07至18:08
112年8月13日
⑴5:55
⑵5:55至5:56
⑶5:57
⑷13:29
⑸13:30
⑹13:34
⑺13:35
⑻13:39
⑼14:43
⑽14:44
⑾16:36至16:37
⑿17:0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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