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673,2024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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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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