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95元,及其中新臺幣328,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995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雲晟昊(原名雲威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95元,及其中新臺幣328,64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於被告遲延後,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而有規避上開條文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即請求違約金部分),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