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2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爭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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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葉宗沛
被 告 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45巷2號處,因未注意右向來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訴外人葉直玠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642元,原告業已受葉直玠轉讓其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爭執,惟認原告為直行車視野較清楚,有提前煞車防範碰撞之可能,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請求B車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B車僅受有左前門側邊之擦痕,兩造共同前往他間維修廠以板金烤漆方式進行修復,連工帶料僅需三萬多元,且原告亦未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彩色照片、B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和解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下稱北都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81頁),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兩造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B車之車主葉直玠既已將其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葉直玠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雖簽立有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B車「車輛修復維修費」,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載明該「車輛修復維修費」是否必須計算並扣除折舊金額,本院審酌一般車禍之車輛修繕費用乃是指回復原狀之費用,訴訟實務上大多會就零件部分計算並扣除折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不扣除折舊費用之特別約定,則被告之賠償範圍,自仍應以修復B車之必要費用為限,而應計算並扣除折舊。
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預估為269,642元,固據其提出前開北都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惟原告自陳其已將B車修繕,實際花費僅為11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B車之必要修繕費用是否需高達269,642元,顯有疑問;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修繕之單據,故無從查知原告所稱之110,000多元,是否均是因本件車禍所生;
又原告前曾將B車交由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總修繕金額為101,000元,扣除其中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前保桿電鍍外框模(下)」9,000元及「前保桿烤漆」5,500元之費用後,共計86,500元(計算式:101,000-9,000-5,500=86,500),有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金額與原告實際修繕之金額較為接近,是認應以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及金額,較為準確。
2.被告雖提出隆鑫汽車商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1頁),主張B車之修繕費用應為29,500元云云,惟原告乃稱:該車行並沒有看過車子,是看照片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被告則稱:該車行有看過車子,因為原告有跑去隆鑫汽車商行找老闆,罵老闆不夠格幫他修,故該車行老闆有看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被告所稱,該車行老闆僅是在原告開車前往理論時有看到B車,顯未就B車進行正式之估價,亦未就車損情況仔細觀察或進行任何拆解,故顯難認該估價單所載之內容為可採。
從而,B車之修復估價費用,仍應以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準,而為86,500元(其中包含零件49,000元、工資37,500元),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限閱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00元(計算式:49,000×0.1=4,900),加上工資37,500元,共計4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92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乃從原告直行前方之路口駛出,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應能及時察覺並立即煞車,以免兩車發生碰撞,惟原告在發現A車於其前方緩速右轉時,並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亦未立即煞車避免兩車距離過近,因而使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3,920元(計算式:42,400元×80%=33,9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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