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70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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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麗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82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6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1 萬718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潘穎甄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32萬4894元/㎡;
面積538㎡ 公同共有56200分之2650 1/8 324894×538×2650/56200×1/8=103萬252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26年,總面積為71.1㎡。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49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萬8224元(1坪=3.3058㎡,49萬÷3.3058㎡=14萬8224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1618元(148224×71.1×3/10 )。
公同共有1分之1 0000000×1/8=39萬5202元 3 第一銀行存款 6548元 全部 6548×1/8=819元 4 台北富邦存款 1017元 全部 1017×1/8=127元 5 9706元 全部 9706×1/8=1213元 6 華泰銀行存款 40元 全部 40×1/8=5元 7 郵局存款 1404元 全部 1404×1/8=176元 8 遠東銀行存款 50元 全部 50×1/8=6元 9 農會存款 40元 全部 40×1/8=5元 10 國泰建設股票(512股) 8755元 全部 8755×1/8=1094元 11 華泰銀行股票(38654股) 42萬4807元 全部 424807×1/8=5萬3101元 12 悠遊卡 4623元 全部 4623×1/8=578元 13 第一銀行現金 134萬9000元 全部 0000000×1/8=16萬8625元 14 郵局現金 24萬元 全部 240000×1/8=3萬元 15 農會現金 77萬6004元 全部 776004×1/8=9萬7001元 合計 177萬8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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