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70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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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江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03,66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債務分期攤還表等證據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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