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72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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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莊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0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容忍原告進入,並依照鑑定單位所列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
48,000元 暫依原證11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000元 合計 暫核定為108,000元 【計算式:48,000+60,000=1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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