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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賴德謙
吳振碩
李挺維
被 告 劉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3日9時17分許,因被告併排臨時停車且操作車輛升降板有疏失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29元(含工資68,779元、零件144,550元,均已含稅)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至60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時間0至5秒,原告車輛沿安光路15巷前行,行進至安光路15巷與安德街口時,視野可見被告車輛升降板位於地面,被告站在被告車輛上,劉建弘將垃圾桶自被告車輛沿升降板推至地面。
⑵檔案時間分6至8秒,原告車輛減速逐漸向右轉,視野可見被告車輛升降板仍位於地面,垃圾桶已推至安德街上。
⑶檔案時間9秒,原告車輛繼續右轉,視野可見被告車輛升降板已開始上升。
⑷檔案時間10至13秒,原告車輛繼續右轉行駛至安德街。
⑸檔案時間14秒,原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升降板,原告車輛停止。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當時將被告車輛臨停在安光路15巷與安德街口操作升降版,已佔用該路段之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車輛之升降版自後車尾向後延伸,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其他直行及轉彎來車,避免操作升降版過程中,誤觸其他行進中之車輛,且被告當時站在被告車輛上,視野應未受遮蔽,其對於該路段車輛繁多乙節亦有認識(本院卷第67頁),依照前揭勘驗結果⑵、⑶,原告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右轉前時確有減速,且被告車輛升降板斯時仍位於地面,被告應可發現原告車輛即將右轉,自不應逕將升降版上升,被告未注意原告車輛已駛至該路段路口準備右轉,仍將被告車輛升降版操作上升,堪認其有操作車輛升降板疏失之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4月23日止,約使用1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44,5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0,359元,加計工資68,77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9,138元【計算式:零件60,359+工資68,779=129,1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辯稱: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規定,只能將垃圾從社區地下室運至社區門口,再交付給壓縮車,而事故路段車輛繁多、違停嚴重,被告車輛只能併排停車等候交付垃圾,原告車輛行經該路段路口時未停等即快速右轉,原告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車輛駕駛人在行經該路段路口右轉前,視野均可見被告車輛升降板位於地面,而原告車輛駕駛人在視野可見被告車輛升降板已開始上升時仍繼續右轉;
佐以原告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自承其當時在注意左方來車,堪認其於右轉前,實有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原告固陳稱行車紀錄器視角較駕駛人高,且當時原告車輛已行駛至該路段中間,注意義務在左方來車,無從注意被告車輛升降版已開始上升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然就視角高度而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車輛升降版出現在原告車輛駕駛人視線範圍,並非難以注意之位置;
又縱然車輛右轉灣時,其注意義務亦不僅限於左側,而應包含車前之所有狀況,故原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原告車輛駕駛人右轉前已有減速,視線範圍內並非無法看見被告車輛升降版上升;
而被告站立在被告車輛上之視線未受遮蔽,亦可注意到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復衡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569元【計算式:129,138×50%=64,569】。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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