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30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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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周伊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6653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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