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4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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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黃國興
複 代理人 吳星佑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5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當庭減縮為97,31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23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興隆路2段244巷口處,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之過失,致碰撞到A車訴外人張智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於遭碰撞後,又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戶公司)所有、林伯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52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353元(含零件58,957元、工資32,238元、烤漆30,15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保戶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C車零件折舊因素僅向被告請求97,310元(含零件34,914元、工資32,238元、烤漆30,1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確實執行二段式開門,確認後方無行人、車輛,第一段開門就被撞到了。

原告保戶駕駛C車違規於右轉車道直行與B車碰撞,而張智傑所駕駛之C車則是超速行駛,方致其無法應變被告開車門而撞上,復又左倒擦撞C車,是本件車禍肇責並非歸屬於被告。

又本件車禍B車僅受擦撞,維修費用有浮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至4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其他車輛讓與先行之過失,應就C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有與B車碰撞,致B車因而撞擊到C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結果,可見在被告準備A車開啟車門時,B車乃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距離A車僅有約1台車之距離,惟被告仍未注意B車,而直接將車門打開至大於45度之位置,致B車行駛至A車左側時,遭A車車門撞擊而往左傾倒,因而撞擊到C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卷院第95至99頁),足認被告確有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導致B車、C車受損,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85至188頁)。

3.被告雖辯稱C車違規行駛於右轉車道直行云云。

然B、C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C車自無占用右轉車道之違規情形可言。

被告雖又辯稱B車超速行駛云云,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之結果:「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肇事路口東側停止線,其行駛距離約58.73公尺,行駛時間約6.23秒,顯示B車未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尚難認B車有何超速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辯,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保戶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原告保戶公司之C車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原告保戶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1,353元(含零件58,957元、工資32,238元、烤漆30,158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帳單、統一發票、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6頁、第109至113頁)附卷可稽,故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僅為擦撞浮報維修云云,然審酌B、C二車撞擊點與前開C車車損照片所呈現情形相符,而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原告既已提出修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堪認原告就前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必要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0年7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9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2,238元、烤漆30,158元,共計97,310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可取。

㈣C車駕駛人林伯勳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不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應就本件車禍負擔肇事責任云云。

然C車是於行駛過程中,因A車車門撞擊B車,而突然遭B車從側邊撞擊,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憑,顯見C車之駕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本無從注意,自無規避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是無論C車是否超速,均難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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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7×0.369=21,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7-21,755=37,202第2年折舊值 37,202×0.369×(2/12)=2,2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02-2,288=3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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