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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楊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租賃設備即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員手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見北簡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頂燈、車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返還派遣車機軟體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攜帶手機至原告營業處所交由原告工程師將派車軟體刪除」,核其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自備計程車輛(車號000-0000)加入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依雙方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向伊借用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等,取得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
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伊於11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被告積欠共48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4,400元(計算式:2,800×48=134,400),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租賃設備(即原證2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員手冊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攜帶手機至原告營業處所交由原告工程師將派車軟體刪除。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當時以為車行將我的車子取回,就算我買新的車子也無法使用,原告把我停止服務了,我沒辦法接案子,那我為什麼要多付46個月的服務費?我只願意支付我有使用的前面2個月的服務費,我當時跟原告詢問時,原告說要我先繳服務費才要派遣,我只想要請原告講句良心話,是不是他們先停止服務要我繳服務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被告欠費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26頁),按「乙方(按: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即同意依甲方(原告)規定繳納費用予甲方,以取得甲方提供之派車服服務、商標之使用權、排班點使用權以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
二、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2,800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乙方同意依甲方約定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全部費用之繳納方式及金額,以約定方式付款,未依約繳付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予以停權處分或經定期催告補繳,若乙方仍拒不補繳,則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因欠繳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契約知約定繳納每月應負知各項費用」、「正式隊員專案契約期限為1年: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7條第3款分別約定在案,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前述契約期限即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31日內,負有每月繳納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之義務(應付12期),然被告僅繳納前2月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上情,然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原駕駛之車輛因故遭車行取走,更換車輛後原告提供之派車服務即無法使用,被告因而不願再繳費,惟車輛派遣基於管理需要,相關軟體應僅能搭配原簽約車輛,而不容任意變更,則被告擅自更換車輛以致無法使用派車服務,難認係原告所致,被告既未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應仍負有履行之義務,縱然被告因未再繳費而遭停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仍負有繳納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說要其先繳服務費才要派遣云云,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於被告尚有欠費下被告本得停止服務,則被告就契約期限內尚未付款之10個月費用即28,000元(計算式:2800×10=28,000元),仍負給付義務,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期限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31日,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故被告就前述派遣服務基本費應繳納至111年12月云云,對照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據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3款「甲乙雙方同意於體驗專案契約期滿3日內,如無表示反對意見且完成拆機退隊手續,則自動轉換為正式隊員契約。
正式隊員契約期滿後亦同,甲乙雙方如無表示反對意見且完成拆機退隊手續,則該契約有效期限亦自動延長一年,甲方得依本契約內容向乙方收取費用」,而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得自動延長,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無疑問,被告原使用車輛為車行取走,以致無法繼續使用原告派車服務,業如前述,被告因而自認原告先行違約拒付費用致遭停權,於此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主動申請拆機退隊之可能,而上開約定使被告於未完成拆機退隊手續時,使契約期限無限期延長而加重被告責任,且未設有任何不可歸責之除外規定,而原告顯亦對被告拒付費用未積極處理,以致延宕至111年11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如此導致被告須支付延長期間之服務費,對被告顯失公平,則前述未完成拆機退隊契約即使契約無限期延長之約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既僅付2期費用,後續即拒付任何款項,依其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有為反對延長契約之意思,則本件應不符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3款延長契約之要件,則原告僅能請求至108年11月31日之服務費,此後服務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款、第6款約定「二、乙方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乙方應立即將租借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
...六、若乙方選擇採用智慧型手機派遣,應於本契約終止後立即回甲方處所於甲方監督下將手機內『派遣軟體』刪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查,被告既拒付後續服務費,應認被告已因故不使用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設備(即原證2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員手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請求被告應攜帶手機至原告營業處所交由原告工程師將派車軟體刪除部分,現今民眾更換手機甚為常見,使用逾5年之手機即常見硬體無法跟上軟體更新而遲延、當機之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時,而兩造係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服務契約並安裝軟體,時至今日已近6年,已超過一般智慧型手機可能之使用期間,被告辯稱手機已不在等語,顯非無可能,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則安裝在該手機上之軟體難認尚復存在,自無命被告攜帶手機至原告營業處所刪除派車軟體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租賃設備即附圖所示出租車頂燈、車身識別貼紙、椅背置物袋、隊員手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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