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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92元,及其中新臺幣274,079元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2年9月5日當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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