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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原告於112年1月4日以3,000,000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買賣契約1份可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3,000,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7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4日之交易總價為3,000,000元。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租金93,22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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