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56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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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呂淑珍
輔 佐 人 賴長嫚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本院卷99-101頁),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網友「RUI」即林睿新(下稱「RUI」)欺騙而誤信可藉由加入投資購物網站之商業平台獲利,因而向「RUI」介紹之訴外人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任展公司)貸款,任展公司明知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無力負擔貸款,且對於原告遭「RUI」欺騙貸款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卻隱瞞貸款風險,任意借款予原告,還收取8萬1000元之高額核保費及服務費,尚使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總計共5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亦以消極不告知方式詐欺原告。

嗣任展公司再向被告融資,而由被告匯款37萬6000元予原告。

原告既係因「RUI」及任展公司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任展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任展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抗任展公司之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因而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確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為原告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原告乃為投資而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原告所述未見受有強暴或脅迫之情,而原告所提及之任展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不可對抗被告,仍須就簽發之系爭本票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詳後述),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37萬6000元,之後原告全無還款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附表所示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旗簡卷21頁,本院卷41-47頁)可據,且經本院調取附表所示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可以認定。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

(一)觀諸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即被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1、45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係因投資而找任展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自任展公司受讓借貸債權等語,惟依原告與任展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旗簡卷23至29頁)第3條約定,任展公司乃經原告授權代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貸款事宜,復觀諸原告自陳為與任展公司人員間聯繫內容,任展公司人員對原告表示「裕富商品10萬50期2750」(本院卷77頁)、「裕富機車申貸30萬50期8250」(本院卷79頁),可知原告乃委由任展公司向被告申貸,並經任展公司告知貸款對象為被告及分期期數與各期還款金額,並非原告逕向任展公司借款,再由任展公司轉讓借款債權予被告,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自被告取得款項為借款等語,而系爭約定書上雖分別記載原告分期內容之商品為「香奈兒包包」、「摩特動力J3-110BIE」(本院卷41、45頁),然原告實際上並無購買任何商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

又被告係將款項撥付至原告銀行帳戶,而非賣家之銀行帳戶(旗簡卷21頁),加之系爭約定書上「經銷商填寫欄」原告所寫轉讓被告債權之經銷商「呂計政」,實為原告之弟,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60頁),可見系爭約定書雖形式上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然實則並無存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僅被告提供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堪信雙方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約定書乃是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受「RUI」及任展公司詐欺而借款,依民法第92條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以之對抗受讓任展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等語,惟原告係委託任展公司借得本件款項,前已敘及(六、(三)),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乃本於與被告間借貸關係而來。

縱原告主張「RUI」詐騙其可藉由投資獲利,任展公司慫恿其假造資力並隱瞞借貸風險亦屬詐欺行為屬實,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人員參與「RUI」及任展公司之詐欺行為,難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被告詐欺所致,況原告即便撤銷與任展公司間委託申辦貸款行為,其撤銷效力亦無從認及於系爭約定書之簽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等行為。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其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後,被告不得憑所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又系爭本票之存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即37萬6000元為認定,又原告在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據任展公司傳送分期期數、分期金額,已如前述(六、(三)),當認原告已知悉其所借款總金額,及須分期還款,而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

又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一)『延遲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各期付款分別按期催收次數計算之」、第7條之(一)約定「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款項」時,被告得視為原告分期攤還款項已全部到期(本院卷43、47頁),可知於原告延遲分期還款時,被告得視作原告全部分期借款全部到期,且以法定利率之上限即年息16%作為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全無還款,則依上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全額之37萬6000元及自第一期分期款應還日期之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121頁)起算年息16%之遲延利息,此亦為系爭本票所共同擔保之範圍。

而依系爭本票總面額55萬元(137500+412500)與被告受領借款之比例核算,附表編號1本票係擔保原告借款9萬4000元(376000×137500÷550000);

編號2本票則擔保原告借款28萬2000元(376000×412500÷550000),及上開遲延利息。

至被告於遲延利息之外,又約定加收「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此二者實質上均為因原告違約所需給付被告款項,皆屬違約金,然被告乏舉證證明其出借原告款項而未收回,除受有利息損失以外,尚因原告違約而存有其他損害,足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手續費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借款債權,乃附表編號1本票於9萬4000元;

編號2本票於28萬2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本票於超過9萬4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編號2本票於超過28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呂淑珍 111年10月25日 13萬7500元 111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070號裁定(旗簡卷15頁) 2 呂淑珍 111年10月25日 41萬2500元 111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991號裁定(旗簡卷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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