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呂杰儒
被 告 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118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當庭減縮為請求419,118元,及其中392,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快公司)以其代表人即被告徐宗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因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項下「無人化大圖列印雲行動服務加盟計畫」(計畫編號:3C0000000),經審查通過後,中國生產力中心即與速快公司於109年6月1日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專案執行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並已由生產力中心撥付第一期補助款392,000元予速快公司。
㈡嗣於同年11月20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公告委託原告執行「中小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管理與推動計畫」,並維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辦公室」,協助該處推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原告因而與中國生產力中心簽署「專案契約轉讓協議書」,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於11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速快公司。
詎速快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報告義務,經數次催告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11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速快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補助款392,000元及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118元,及其中392,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中國生產力中心確有與速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因而給付補助款392,000元予速快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故堪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嗣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乙節,其性質上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見解,非經速快公司承認,對速快公司不生效力。
原告雖提出經中小企業處109年11月20日中企資字第1090800313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110年11月5日財中(110)創字第11010040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欲作為速快公司同意契約承擔之證據;
然系爭公告僅是單方面告知中小企業處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系爭函文則僅是單方面將中國生產力中心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至原告之事「通知」速快公司,兩者均未能看出速快公司就此契約承擔有何「同意」或「承認」之情形,則中國生產力中心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予原告一事,對速快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尚難認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速快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118元,及其中392,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