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6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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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沈育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涂熊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新巢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展
訴訟代理人 劉彥緯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涂熊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外牆面之漏水,按照附件一項次一、二、三、五之品項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涂熊恩僱工進行修繕,附件一所載修繕費用(與主文二之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將原告涂熊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內部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按照附件一項次四、六、七之品項予以回復原狀。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涂熊恩僱工進行修繕,附件一所載修繕費用(與主文一之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將原告沈育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外牆面之漏水,按照附件二項次一、二、三、五之品項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沈育平僱工進行修繕,附件二所載修繕費用(與主文四之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萬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將原告沈育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內部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按照附件二項次四、六、七之品項予以回復原狀。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沈育平僱工進行修繕,附件二所載修繕費用(與主文三之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萬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涂熊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23號10樓房屋)、原告沈育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23之1號10樓房屋)上方之樓頂平臺、外牆面,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應將原告涂熊恩所有系爭523號10樓房屋損害部分,依如附件一所示工法及項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將原告沈育平所有系爭523之1號10樓房屋損害部分,依如附件二所示工法及項目,回復原狀。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涂熊恩為系爭523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沈育平為原告涂熊恩之妻,為系爭523之1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巢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自111年1月起,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因系爭大樓共用之樓頂平臺、外牆面排水不良、積水、防水功能喪失,導致系爭房屋內滲漏,天花板、牆壁等裝潢因而受損,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確認住戶家中滲漏係社區頂樓公共空間漏水所致,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責任,詎系爭大樓另於112年5月28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大樓經費不足為由,決議依社區歷年慣例,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頂樓屋主以3:7比例分擔,該次決議係於本案起訴後作成,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決議內容顯係將應由被告負擔之義務無端轉嫁70%予漏水受災戶,且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

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住家漏水係因頂樓公共設施所造成,希望由第三方認定;

關於頂樓漏水修繕問題,因修繕經費不足,系爭大樓於112年5月28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費用援用先前慣例,由管理委員會與頂樓屋主以3:7比例分擔;

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2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且該2屋之上即為樓頂平台,就該樓頂平台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等情,業經提出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裝潢毀損照片、新巢代111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衡以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均為系爭大樓最高樓層,倘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該等情形肇因於天花板或對外牆面之防水機能喪失之機會甚大,另依卷附系爭大樓111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所示,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9日做成決議,提案說明三略以:近日有數戶住家因社區頂樓發生漏水而造成家中滲漏現象,漏水住戶主張頂樓為公共區域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委員會則表示依循往例應以相當比例分擔修繕金額(如分擔修繕費用30%、50%等),其餘比例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再者頂樓漏水修繕金額恐超過管理委員會權限金額,故提報區大討論決議。

決議結果略以:社區頂樓為公共空間,頂樓漏水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贊成42票,已過半數,本案通過,有上開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徵上開提案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可徵經管理委員會自行調查後,已確認住戶家中滲漏應係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空間漏水所造成,否則當不致在淤區分所有權人中提案稱管理委員會亦應負擔不負修繕費用,被告卻於本院改稱否認漏水為頂樓公共設施所造成希望由第三方鑑定漏水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又系爭大樓頂樓為公共設施且未約定由固定住戶使用,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自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之責,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上方樓頂平臺、外牆面之漏水,按照附件一及附件二項次1、2、3、5之品項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附件一、二所載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應受112年5月28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乙節,應援用先前慣例,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頂樓屋主以3:7比例分擔云云,惟:1.觀諸卷附新巢代新巢代公寓大廈(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資料,第1案:頂樓防水工程案說明及辦法略以:本社區屋齡已超過20年,頂樓地板已多處漏(滲)水,影響頂樓住戶居家生活品質。

本社區歷年慣例,局部修繕由管理委員會招商評估報價,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分擔30%,漏水受災戶分擔70%,本次會議決議後納入社區規約憑辦。

決議結果略以:案經表決贊成40票通過,反對9票,本案通過,有上開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上開決議內容乃限縮被告就頂樓平台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而要求頂樓住戶應自行負擔70%修繕責任。

2.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111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3.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實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社區事務,倘管理委員會有何法律上義務,最終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倘管理委員會對外應支付金錢,而公共基金有不足支應,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補足之。

而前述系爭大樓112年5月28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實質,乃由區分所有權人藉限縮管理委員會本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藉以免除自身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本身即有明顯利益衝突,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對於頂樓平台並無所有權及獨立之使用權,卻須負擔頂樓平台70%修繕費用,實難認無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被告辯稱修繕經費不足云云,實應盡力開源節流解決,而非逕行免除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而造成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公平之現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112年5月28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屋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

且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觀諸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之修復方式,原告已詳列其修復方式及工法如本判決後附之附件ㄧ、二項目4、6、7,則原告據此請求以上開項目修復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附件一、二所載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僱工,按附件一及附件二項次1、2、3、5之品項將系爭523號10樓、523之1號10樓房屋上方樓頂平臺、外牆面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23號10樓房屋、523之1號10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部分,按照附件二項次4、6、7之品項予以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求明確,並以附件一、二所載維修費數額為依據,載明於主文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一(「施工位置品項名稱」欄位各項後後之括弧內數字,乃說明其工法,並對應「預計施工內容說明」欄位各編號之內容)














附件二(「施工位置品項名稱」欄位各項後後之括弧內數字,乃說明其工法,並對應「預計施工內容說明」欄位各編號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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