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69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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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施欣妤
謝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本票1張返還原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5,8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反訴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本院卷二第98頁);

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與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且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而有延滯本訴之疑慮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17頁)。

經查: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另案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分期總額52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522,5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0,000元,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亦非系爭另案可代用,故本件反訴與系爭另案應非同一事件。

㈡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且反訴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本院卷一第234頁),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345,800元(本院卷二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邱凱淇(七七)」之貸款代辦業者(下稱邱凱淇),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欲進行消費借貸,邱凱淇稱可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商品貸款380,000元(須預扣9%利息及給付對保費70,000元),原告因而與訴外人即劉珈銘碰面簽署相關文件(含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件)。

㈡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心智功能有欠缺,認知功能有限,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有明顯障礙,欠缺處理繁雜事務之能力,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

此外,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正面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林正傑)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背面相關條款第11條約定:「為擔保分期付款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定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觀諸上開條款字體長寬不到2公釐,且全文僅占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3分之1,一般人難以注意或辨識,自難期待原告能仔細閱讀上開約定內容,且劉珈銘於對保時僅指示原告於系爭文件上簽名,過程未逾10分鐘,隨即將系爭文件收回,被告未曾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亦未盡說明義務,故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無權填載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況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記載:「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

亦即須債務一期未付此一不確定事實之停止條件成就始能行使系爭本票,此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相違背,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㈢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價金債權,原告已於112年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原告未曾有過分期付款之生活經驗,可見原告在受輔助宣告前,即因心智缺陷之狀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效力未定。

且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曾與林正傑聯絡,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所載辦理分期金額等契約要素亦未經原告確認,故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價金債權應不存在。

如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成立,因其中隱含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債務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

爰先位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如認系爭本票有效,被告僅交付275,800元之款項,原告竟須負擔高達近2倍之522,500元本票債務及週年利率16%之利息,應屬顯失公平;

且原告社會經驗及閱歷淺薄,未曾有過擔保行為,被告係趁原告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㈤如認系爭本票無從撤銷,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得主張隱藏之法律行為,即應適用消費借貸相關規定,故本件原告僅收受275,800元,兩造間自僅就275,8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在超過275,800元及週年利率5%之部分應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壹、本訴部分」所示。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75,8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有辦理分期付款之需求,故提供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第3條約定,原告及債權讓與人即林正傑皆確認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數量暨品質經驗收無誤,若有發生任何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僅實質審酌原告個人資料及是否具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並依原告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將34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薴月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前因向訴外人林正傑購買商品而向反訴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金額為522,500元,其中分期本金為380,000元,反訴原告扣除管理手續費後,撥付345,800元即系爭款項至張薴月帳戶,由反訴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每月1期,共分50期攤還,每月18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0,450元。

詎反訴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如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因反訴原告已匯款系爭款項至張薴月帳戶,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5,8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反訴被告應不負返還之責。

㈡縱認反訴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利用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林正傑訂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行法、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等規定,且利用反訴被告思慮未周,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簽訂一般人難以理解之契約,以圖賺取暴利,堪認違反公序良俗,故其所匯款項構成因不法原因為給付,反訴原告實不值得保護,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無須負返還之責。

㈢如認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因反訴被告係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反訴被告已先後於111年10月18日、19日依邱凱淇之指示匯款7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LINE帳號「Jacky 專案執行長」之不詳之人(下稱Jacky)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訴外人呂姓之人(下稱呂甲)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0,000元至訴外人康峻瑋之帳戶,而呂甲已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故反訴被告現存利益僅餘75,000元,反訴被告僅就此範圍內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是系爭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存否乃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

而此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審酌被告稱其不知林正傑之年籍資料,證人劉珈銘證稱其係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受僱人,因對保需求與原告見過一次面,請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簽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原告簽名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給原告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示,但實際有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

依證人劉珈銘之證述,原告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額及出賣人,而係於原告簽名後,由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林正傑確實存在,與原告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原告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

被告復未能證明林正傑確實對原告存有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存在,故判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

本院卷二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一第234頁),系爭系爭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存否亦為本件重要爭點,此重要爭點於系爭另案已賦予兩造充分之程序保障,亦為系爭另案所實質判斷,應認該判斷已生爭點效,本院自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本件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經查,反訴原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張薴月帳戶乙節,有張薴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頁)。

而反訴原告固主張匯款上開款項之原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然因反訴被告與林正傑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

再者,兩造間亦無借款債權存在,此亦為系爭另案判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另案判決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故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受有利益應以該利益之權益歸屬判斷,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受有利益無誤。

而關於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並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兩造間對於上開給付之原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既不爭執,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反訴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所受利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其現存利益僅餘75,000元等情,此固據提出其與邱凱淇、Jacky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59至108頁;

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

然查:⑴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

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

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反訴被告與邱凱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9至108頁),邱凱淇要求反訴被告匯款70,000元之帳號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核非反訴原告之付款帳號,難認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要求其將款項匯回70,000元為可採。

況且,縱然反訴被告原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償還522,500元之債務,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既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亦難認反訴被告負擔之債務有逾法定利率之情。

此外,縱然反訴原告原所收取之遲延利息有逾法定利率之情,亦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應難憑此推認本件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至反訴被告所稱關於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未盡說明義務及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等節,亦均已為系爭另案審理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存否時所審酌,此應與系爭款項是否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無涉。

而反訴原告提出之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平成14年(ネ)2131號判決之見解(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其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事實尚非完全相同,所採之法律見解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⑶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亦為【王澤鑑(2022),《不當得利》,增訂新版,頁293。

臺北:自刊】所採取之見解)。

⑷再觀諸反訴被告與Jacky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反訴被告係自反訴原告受領金錢之利益,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先後於111年10月18日、19日依邱凱淇之指示匯款7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Jacky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呂甲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0,000元至康峻瑋之帳戶,此應為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後對於其所受利益之處分,而為反訴被告與上開匯款帳戶之所有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且此亦非將該金錢贈與他人,應無礙於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之認定。

準此,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當已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5,800元,應屬有憑。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證明文件,然觀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暨準備書(二)狀已就反訴提出答辯(本院卷第303頁),堪認本件反訴起訴狀至遲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準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1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5,8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522,500元 522,5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9日 16%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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