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74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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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8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3日,即未再繳款,迄今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00,27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調解時陳稱對於利息有意見云云,然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所稱「對於利息有意見」等詞為何,難認被告有何具體答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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