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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范耕維
輔 助 人 范偉華
被 告 黃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互易契約,並請求確認該互易契約無效而回復原狀,然未陳明間曾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見雙方曾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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