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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0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7時0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3元、19,703元、28,036元,合計137,86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文德,下稱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拾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Telegram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相關密碼,復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同日時59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9,000元、28,000元,合計137,000元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致原告受有137,862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37,862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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