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80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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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楊碩祿
被 告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陸光說其與訴外人王憲仁在桃園藝文特區有一筆土地要合作,要賣一個營業牌照予原告之友人,已談妥價錢,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時,當日鄧陸光說有一個支票要存,會來不及,叫王憲仁向原告拿錢,王憲仁便提供其女友即被告於永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讓原告匯款,原告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詎王憲仁嗣後避不見面拒絕還款,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匯款,鄧陸光、王憲仁及被告共謀詐欺,故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380,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年4月將系爭帳戶借與王憲仁使用,並交付提款卡予王憲仁,被告完全不知道王憲仁與原告之金錢互動關係,且鄧陸光已代王憲仁償還1,000,000元與原告,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匯款98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111年8月31日之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是遭被告、鄧陸光及王憲仁共同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有遭上開3人詐騙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就原告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稱:是鄧陸光要賣營業執照給原告朋友,之後因其支票要存,怕來不及,故找王憲仁向其要求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惟其於起訴時卻係稱:是王憲仁於111年8月31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980,000元,並稱會在111年9月6日還款,其因而依王憲仁指示匯款98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可見原告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是原告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3.且鄧陸光於偵查案件中乃陳稱:伊根本沒有要賣營業執照,原告所匯之款項為其與王憲仁之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而王憲仁亦於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是要處理其他工程款,所以向原告借款等語,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故從其等之陳述,尚難認鄧陸光及王憲仁有何佯稱要賣營業執照而對原告詐欺之行為。

4.原告雖提出其與王憲仁間之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然從該對話紀錄中,固得知悉王憲仁曾向原告表示「錢還是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由此對話內容僅得知悉王憲仁有積欠原告債務,然債務產生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亦難以此逕認王憲仁有何詐欺原告之情況。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證明其是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況就原告依王憲仁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980,000元,業經鄧陸光於111年10月19日代王憲仁償還原告900,000元,之後又於111年10月21日代償原告100,000元,原告亦因此就其對鄧陸光提告之案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撤銷聲請狀及撤銷刑事告訴狀等情,有原告與鄧陸光簽立之和解書、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民事支付命令撤銷聲請狀及撤銷刑事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故堪認定。

原告雖稱:鄧陸光給伊之9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交給幫忙處理此事之訴外人蔣凱文,之後那一筆100,000元,鄧陸光於原告撤銷告訴後又耍賴不履行等語,然原告既已收到鄧陸光所給付之900,000元,則該筆債權之其中900,000元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至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雖將該款項中其中300,000元交付給蔣凱文,惟此乃原告自身對其財產處分之行為,尚不因此影響債務清償之效力;

又原告雖稱鄧陸光未給付第二筆100,000元款項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所開具之切結書乃記載:「本人楊碩祿今日收到鄧陸光先生交付現金10萬元整無誤,並確認鄧陸光先生代債務人王憲仁返還100萬元全部收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而原告所匯款之980,000元既全數均鄧陸光清償完畢,自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存在,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6.本件既難認原告有何遭到鄧陸光、王憲仁或被告詐欺之情事存在,且原告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均經清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有將98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惟被告所稱:系爭帳戶為伊提供予其男朋友王憲仁使用等語,核與王憲仁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案件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且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5分鐘內,即有1筆500,000元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函詢永豐銀行之結果顯示,系爭帳戶以「手機轉帳」所使用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210251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該門號即為王憲仁所使用之門號,此則有原告與鄧陸光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37頁),足認系爭帳戶確為王憲仁在使用,益徵被告所稱系爭帳戶為王憲仁在使用等語,並非虛構,故尚難認被告有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之情況。

2.況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980,000元均業經鄧陸光代王憲仁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原告現有何受損害之情況。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蔣凱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蔣凱文去找被告時,被告曾表示其不認識蔣凱文,亦不曉得有此筆款項一事,惟被告是否認識蔣凱文,以及被告是否曾向蔣凱文表示其對款項不知情,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原告雖又聲請通知王憲仁作證,惟王憲仁已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發生經過為說明,是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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