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2月25日10時5
- (一)醫療費用5萬3565元(含中醫治療費1萬9621元、牙醫治
- (二)後續疤痕治療費3萬7272元
- (三)洗髮費用850元;
- (四)未來牙齒治療費10萬元
- (五)物品損害費用2萬8570元(含系爭機車修繕費2萬2630元
- (六)薪資損失2萬8000元
- (七)交通費用2000元
- (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
-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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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何佳柔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蘇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 萬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257元(含中醫治療費用1 萬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字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EPC-58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320-KJ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5萬3565元(含中醫治療費1萬9621元、牙醫治療費3萬900元、藥品開銷費用3044元);
(二)後續疤痕治療費3萬7272元依據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後續疤痕治療需費3萬7272元;
(三)洗髮費用850元;
(四)未來牙齒治療費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左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牙冠裂紋,未來有斷裂可能,預估將來須支出10萬元治療;
(五)物品損害費用2萬8570元(含系爭機車修繕費2萬2630元、安全帽費用1950元、眼鏡費用3990元);
(六)薪資損失2萬800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亞公司),111年2月薪資為5萬6000元,依據慈濟醫院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兩周,故受有薪資損失2萬8000元;
(七)交通費用2000元看診支出來回計程車費用共計2000元(400×5日);
(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33 萬25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 萬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就後續疤痕治療費用、洗髮費用、未來牙齒治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物品損害部分,雖不爭執該等物品因車禍損害,但機車修理費用要扣折舊,安全帽及眼鏡請求金額過高,薪資損失部分,應依原告就本件事故請假日數核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偵字卷第21、41-77頁、簡字卷第43-4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14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簡字卷第39-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前往慈濟醫院、立悅美學牙醫診所(下稱立悅牙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萬9621元、3萬900元,另購買藥品支出3044元,合計5 萬3565元(19621+30900+3044),如附表編號1所示,據其提出上開單據(簡字卷第55-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6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3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續疤痕治療費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慈濟醫院111 年7月8日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勢(簡字卷第49頁),且經同院112年11月7日函檢送病情說明書表示:「年輕女性顏面疤痕,需最高規格對待,所以有追蹤診療之必要性。」
(簡字卷第105頁),堪信原告顏面之疤痕將來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又經上開診斷書醫囑載明所需使用之藥品與療程為「染料雷射(1000元/次)約需再6次療程,矽膠膏(2025元/條)及矽膠片(3152元/組)、美容膠(35元/片)約需再6組」,原告因後續疤痕治療所需費用應為3萬7272元(1000×6+2025×6+3152×6+35×6),故其請求後續疤痕治療費3萬7272元,自屬有據。
3.洗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而不方便碰水,故支出洗髮費用850 元,並提出111年2月27日、3月4日之洗髮收據(簡字卷第61頁)為證。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臉部,則其自行洗頭可能觸及傷部而多有不便,應可想見,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一費用非不合理,應予准許。
因而,原告請求洗髮費用850元,應屬有據。
4.未來牙齒治療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左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牙冠存有裂紋,且未來有斷裂可能,據其提出立悅牙醫診所111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為證。
然經本院函詢立悅牙醫診所,該診所113年2月23日函覆(簡字卷第149-150頁)稱原告左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牙冠裂紋,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外力撞擊造成,雖另稱將來裂紋擴大,造成牙冠崩裂,需安排根管治療與牙釘與假牙重建該齒,然表示目前並無必要接受手術或治療。
準此,原告未來是否有支出牙齒治療費10萬元之必要,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5.物品損害費用部分: (1)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26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63-64頁)可按,而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偵字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
查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偵字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63元(22630 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263元。
(2)安全帽費用、眼鏡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車禍時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另新購而分別支出1950元、3990元,據其提出開立於111年2月27日、7月14日之收據為憑(簡字卷第65-67頁),被告並未爭執,尚非無據。
然原告未能提出原受損安全帽、眼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安全帽、眼鏡並非新品,自不得逕予以新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
依上說明,酌以照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即4158元〔(1950+3990)×70%〕予以核算被告賠償金額。
(3)小計,原告得請求物品損害費用6421元(2263+4158)。
6.薪資損失部分:查依據慈濟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111年3月4日門診拆線自受傷後宜休養兩周」(簡字卷第49頁),故自事故日111 年2月25日起算,醫生建議原告休養至111年3月11日。
而觀諸雷亞公司112年11月2日函覆之原告出勤及薪酬紀錄,原告111年2月25日請假9小時、3月1日至4日請假36小時(簡字卷第101頁),上開醫囑休養期間,原告共計請假5日。
另參諸原告111年2月至7月之薪資均為基本薪資加上伙食津貼,另扣除勞健保費用及職工福利金,可知原告薪資結構固定,以事故當月所領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可採,故原告得請求5日之薪資損失8962元〔(53600+0000-0000-000-000)÷30×5,元以下均4捨5入〕 7.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診支出來回計程車費用共計2000元,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及提出如附表編號1就診單據顯示之回診情況,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6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術設計,月收入目前約6 萬元,需扶養爸媽;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從事自由業,目前沒有收入,需扶養父母親及2 個小孩(簡字卷第14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9070元(醫療費用5萬3565元+後續疤痕治療費3 萬7272元+洗髮費用850元+物品損害費用6421元+薪資損失8962元+交通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物品損害費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並按此部分原告請求及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慈濟醫院 111年02月25日 660元 急診外科 簡字卷第55頁 111年02月26日 261元 口腔顎面外科 111年03月01日 1000元 整形暨重建外科 111年03月04日 400元 牙科 3,126元 整形暨重建外科 111年05月06日 5,742元 整形暨重建外科 111年06月10日 1,690元 整形暨重建外科 111年07月08日 6,742元 整形暨重建外科 合計 19,621元 立悅牙醫診所 111年03月09日 15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1年03月16日 150元 111年03月23日 150元 9,000元 111年04月27日 21,000元 111年06月29日 150元 300元 診斷證明 合計 30,900元 藥品 111年02月25日 527元 簡字卷第59頁 111年02月26日 715元 790元 111年03月12日 1,012元 合計 3,044元 總計 53,565元 02 洗髮費用 111年02月27日 35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1年03月04日 500元 合計 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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