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90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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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陳奎羽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沈戴阿雪

訴訟代理人 沈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依附件一即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48至54頁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依附件二即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41至47頁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回復原狀之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9萬4664元、新臺幣9萬2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浴室樓地板以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復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如被告不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470元本息(本院卷13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以民國113年1月15日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第41至47頁所載修復方式修復,並將被告房屋以系爭鑑定第48至54頁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如被告不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本息(本院卷135頁)。

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聲明(一)部分乃補充法律上陳述;

聲明(二)部分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及廚房頂板均有漏水,經系爭鑑定查明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乃因相對應位置之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及排水管周邊管線有破損或縫隙,用水時造成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

原告房屋廚房頂板漏水則係外來水從被告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下方天井開口周邊滲入原告房屋廚房頂板,可認原告房屋上開漏水乃因被告未妥善維護被告房屋所致。

又原告因長期處於漏水發霉環境,居住環境及身心健康均受影響,又與被告協商不可得而亦受壓力,而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以系爭鑑定第41至47頁所載修復方式修復,並將被告房屋以系爭鑑定第48至54頁所載修復方式修復。

如被告不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房屋漏水時,被告已按原告請求換水管並墊高馬桶,且於111年8月修繕原告房屋廁所牆面及天花板,嗣原告再於000年0月間表示原告房屋仍有漏水,但被告於112年6月前去原告房屋查看,卻未見有漏水情形。

又原告房屋即便有漏水,乃因同棟樓房已老舊,多久都有縫隙,且兩造房屋所在同棟樓房每層後陽台均有的天井滲水所致,原告購買原告房屋時即知此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各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乃上下樓層關係,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23-27頁),可以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及廚房漏水,乃因被告未妥善維護被告房屋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送請原告同意而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121頁)之鑑定機關即防水協進會鑑定,防水協進會先於112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初勘,原告房屋客廳2間廁所(男、女廁所)天花板現況明顯有滲透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現況明顯有漏水。

被告房屋後陽台熱水器牆壁及地板現況有滲水,主臥室廁所熱水管改為明管配置且地板有增高(外放系爭鑑定報告4、6-7頁)。

防水協進會再於113年1月15日會同兩造複勘,原告房屋漏水位置範圍為相對應樓上即被告房屋的主臥室廁所、後陽台,在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為地坪積水檢測後,原告房屋2間廁所頂板之濕度均有提高,而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水源有自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地排管邊滲透水到原告房屋女廁所(外放系爭鑑定報告5、8-10頁)。

被告亦自陳在上開現場勘查時有見到原告房屋廁所上方見到滴水等語(本院卷149頁),可認原告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

而系爭鑑定結果為: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有2點,(一)為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及排水管管線管邊有破損或縫隙,且在使用水時就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樓下即原告房屋之2間廁所天花板有漏水。

(二)為被告房屋之後陽台下方天井,在有外來水時,水源順天井開口周邊處滲入到原告房屋廚房頂板滲透出水來(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佐以被告陳稱後陽台天井在每一樓層都有滲漏水的問題,而原告房屋廁所上方漏水可能係因被告房屋更換管線在時間久了之後管線矽膠脫落等語(本院卷149頁),是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乃因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及排水管線破損或有縫隙,與被告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下方天井開口周邊有水滲入原告房屋廚房頂板等語,堪予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及廚房頂板漏水,各與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及排水管管線破損、被告房屋後陽台天井開口周邊有水滲漏有關,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其所有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須以如附件一(系爭鑑定報告48-54頁)所示之修復範圍及方式,將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及後陽台地坪就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後,更新給水管、排水管,安裝配置止水墩,再以防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貼附磁磚回復保護層以施作廁所牆、立地、面及後陽台牆、地之防水工程等情,方能排除被告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修復被告房屋,以排除對原告房屋之侵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之被告房屋主臥室廁所防水層及排水管管線破損、後陽台天井開口周邊之水滲漏,該等破損及設置欠缺部位均在被告房屋內而為被告專有部分,依上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且難認得以被告所辯之建物老舊而卸免其責。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被告就被告房屋有上開維護欠缺之情,致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及廚房頂板漏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修繕原告房屋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須以如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41-47頁)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部位之天花板木作拆除,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徒佈係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等方式,始能將原告房屋漏水損壞情況回復原狀,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式、項目修復,自屬有據。

七、另本院業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一之方式修繕被告房屋,以排除對原告房屋之侵害,及被告應依附件二之方式修復原告房屋以回復原告房屋遭損害前之原狀,均有理由,則被告如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為聲明(一)後段之替代請求(即原告聲明「如被告不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並無併予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然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告房屋維護欠缺致原告房屋漏水,使其長期處於漏水發霉環境,居住環境及身心健康均受影響等語。

查被告房屋漏水而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雖屬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所陳,原告房屋乃供原告母親作為經營歌唱教室使用,原告平日並無居住等語(本院卷147頁),尚難認定原告個人於原告房屋之居住安寧有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修繕項目及方法對被告房屋為漏水之修繕;

依附件二所示修繕項目及方法對原告房屋為回復原狀之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原告聲請宣告其供擔保後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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