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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有請訴外人寶清管有限公司(下稱寶清管公司)就大鵬華城社區20棟建物之公共管道進行預防性通管(下稱「預防性通管」),另原告於112年1、2月間,亦有請訴外人王文政個人小貨車及德上清潔行將大鵬華城社區地下室一樓、二樓電錶間、公共空間所擺放之廢棄機車、腳踏車及廢棄物進行清運(下稱「廢棄物清運」)。
被告卻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3日作成台光牙字第0000000號、台光牙字0000000號、通告等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並散發於大鵬華城社區住戶信箱內,其中乃就關於「預防性通管」及「廢棄物清運」之事,發表如附表所示顯非事實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5點、第7點;
就工程、勞務採購經費支出權限僅於3萬元以下方由主委自行負責審核、決行,其餘皆需五人小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決議,且須檢附比價估價單或公開招標辦理。
㈡就「預防性通管」一事,原告無視系爭管委會曾於第23屆12月份之例會達成移交由下屆管委會議決之決議,即在未知會其餘19位委員及總幹事,自行口頭與寶清管公司達成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又自行代表管委會對寶清管公司之請求為認諾,總金額達903,000元,又111年預防性通管工程之竣工保固期限尚至112年1月14日至5月13日不等,是否有通管必要已有可議之處。
㈢而就「廢棄物清運」部分,原告亦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私自口頭與王文政個人小貨車貨運行、德上清潔行達成口頭約定,委由其等進行施作,然其費用高達405,200元、317,000元,依前述之規定,皆需經3家廠商報價比對、管委會之授權、審核、決行,方屬依合法程序進行。
且原告以王文政未能處理上開廢棄物為由,復另花費317,000元委託德上清潔行清除廢棄物,亦與常情不符。
又進行地下停車場之廢棄物清理亦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而自行尋找上開業者進行廢棄物排除,詎最後亦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介入處理方完竣清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書函所載之內容皆乃有所本,並非杜造捏撰,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5至706頁):㈠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原告於擔任主委期間,有於000年0月間請寶清管公司就大鵬華城社區20棟之公共管道進行預防性通管。
㈢原告於擔任主委期間,有於112年1、2月間有請王文政個人小貨車及德上清潔行將大鵬華城社區地下室一樓、二樓電錶間、公共空間所擺放之廢棄機車、腳踏車及廢棄物進行清運。
㈣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將其所寫台光牙字第0000000號函文散發於大鵬華城社區住戶信箱內,內容提及如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
㈤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其所寫台光牙字第0000000號函文散發於大鵬華城社區住戶信箱內,內容提及如附表編號9至13之言論。
㈥被告於112年4月3日將其所寫之通告散發於大鵬華城社區住戶信箱內,內容提及如附表編號14至16之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
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
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5、6、9、11、15、16所示系爭言論之內容,主要乃是在指謫原告進行「預防性通管」及「廢棄物清運」未經過112年1月份之管委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11年12月之管委會會議決議及規約。
而審酌被告上開言論乃是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則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而原告就其於112年初所進行之「預防性通管」及「廢棄物清運」確實並未於「112年間」經管委會決議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6、707頁),可徵被告指摘原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即進行上開事務,乃基於客觀事實所為,而非毫無所據,故難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陳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至被告對於原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即進行「預防性通管」及「廢棄物清運」之行為,批評其作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11年12月之管委會會議決議及規約等語,則屬其對於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述,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由雙方各自辯論以得出結論,故無論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違反上開條例、決議及規約,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是否正確,既僅是被告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述,則均難認會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㈣又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7、8、10、13所示之言論,則均是針對原告就公共事務之做事方式進行評論,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言論則是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對社區住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推測,亦均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為之意見表述,故縱使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系爭言論 1 規避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及決議之正常程序。
2 斷然執行預防性通管及地下室停車場清理。
3 其個人英雄式的亂幹及蠻幹,已影響住戶權益。
4 其執行態度與方式欠周詳,已違反社區管理自治原則。
5 當今主委,管理負責人,不經管委會提案、討論,即獨斷獨行,粗暴且粗糙的執行清除作業。
6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111年12月管委會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7 主委脫序的行為,完全出於自己。
8 主委目無法紀、狂妄獨斷、獨行。
9 規避一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
10 英雄主義式的亂幹及蠻幹。
11 其大手筆揮霍已危及管委會財務結構,同時委反大鵬華城規約規定。
12 其獨斷獨行的花錢通管及清理地下室,勢必造成財務缺口擴大,排擠到其他修繕。
13 黃員不但行徑令人心寒,其態度之傲慢,惡劣更形令人髮指。
14 主委黃適欽執行地下室違反使用規定因執行不當,造成助物財產之損害賠償,住戶積怨。
15 當今主委,管理負責人,不經管委會提案、討論,即獨斷獨行,粗暴且粗糙的執行清除作業。
16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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