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紀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沒有意見。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
-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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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3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紀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往新北市處,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萬16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與賴紀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3 成過失,故請求26 萬3629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0717+烤漆費用69681+工資費用86215)×70%,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沒有意見。惟認為就車禍事故雙方都有責任,車禍主因是原告保車超速47公里,系爭道路限速才50公里,所以在被告變換車道時,原告保車才沒有辦法反應,不然原告保車車主應該要可以煞得住,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變換方向時也有看後照鏡,且事故發生地點在公館圓環,那邊是一個坡道,所以被告看後照鏡根本看不到原告保車,因為距離很遠,因此被告過失責任並未達七成之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欣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107-13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45-60、153-16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拍攝鏡頭由原告保車朝車前拍攝到福和橋之直行往新北市之東往西行向車行狀況,畫面右下方日期為「2022/08/31」,畫面起始,原告保車行駛在上開行向2車道之內側車道,10:21:58秒上開行向成為3線車道(擷圖1),原告保車行駛於畫面左側即內側之第1車道,10:22:00秒路面標示限速「50」(擷圖2),而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由畫面最右方即外側之第3車道往左駛入中間之第2車道,10:22:01秒可見被告車輛行駛在第2車道並閃爍左邊方向燈(擷圖3),車身持續往左駛入第1車道而變換車道,10:22:02秒被告車輛車頭1/3已駛入第1車道,兩車距離約2個車身長(擷圖4),原告保車鳴放喇叭示警並未減速,10:22:03秒被告車輛車頭1/2已切入第1車道,左邊方向燈持續閃爍(擷圖5),10:22:04秒原告保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及碎片飛出(擷圖6),10:22:05秒影片結束。
上開期間畫面右下方顯示之原告保車在碰撞前之原告保車時速在每小時87到97公里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1-181、184頁),可知原告保車為第1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告車輛向左變換到第1車道期間發生本件事故。
參諸警方事發作成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陳「我也有看左後方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之B車(即原告保車)車速很快行駛過來」等語,足見當時被告應已知原告保車從其欲變換進入之第1車道後方駛來。
被告起訴後辯稱2車碰撞前其未見欲變換進入之車道有原告保車直行駛來等語,並不可採,則被告既在變換車道期間見原告保車已將駛至,依上規定,被告仍應注意在其左方來車即原告保車之動向,而採取必要措施以保持2車間間隔距離,避免碰撞。
惟被告疏未注意,持續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無防免可能,自有過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院卷第135-138頁),亦為同一認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60萬1630元(含工資8萬6215元、烤漆6萬9681元、零件44萬573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19-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原告保車係於110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7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原告保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7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6215元、烤漆6萬9681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7萬6613元(220717+86215+69681)。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查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事故發生之道路路面標示限速「50」(擷圖2),影像右下方顯示原告保車在碰撞前之時速在每小時87到97公里間,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84頁),本件被告車輛切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故原告保車直行時倘能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示警,而依照速限減速慢行,亦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使依速限行駛仍不免發生碰撞,然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害,衡諸常情亦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被告主張原告保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與賴紀儒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7萬661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8307元(376613×【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734×0.369=164,4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734-164,476=281,258第2年折舊值 281,258×0.369×(7/12)=60,5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258-60,541=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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