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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林明獅
林旺
被 告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1,5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504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
675,504元 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其相關資料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據。
②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鐵造、地上樓層數1層、建物屋齡11年2月(自101年7月房屋稅起課日至112年10月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44.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因鋼鐵造分為重鋼架造及輕鋼架造,系爭房屋為何者無從判定,本院先以價額較低者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75,504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500元。
15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3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500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7,000元。
45,500元 ①45,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併計。
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
合計 871,504元 【計算式:675,504+150,500+45,500=87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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