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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楊德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榮輝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經原告陳報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4,500 元,有報價單可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4,500元(房屋修繕費用184,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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