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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19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李秀文
李文仁
李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將占用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建物拆除,遭占用面積約52.4平方公尺左右等語,其面積暫以52.4平方公尺計算(嗣測量實際面積若超過52.4平方公尺,經原告更正聲明後,屬聲明範圍之擴張,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拘束,仍應再補繳裁判費),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40元(計算式:2,600×52.4=136,24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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