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訴,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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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訴字第1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陳慧音
陳國柱

陳敬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訴字第10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音前向原告借款後有新臺幣(下同)49萬1849元本息未償,屢催不理。
被告陳慧音明知其母陳秀娥111年4月26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未聲請拋棄繼承,與陳秀娥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分割遺產,約定僅由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8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陳慧音在上開遺產分割中所為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應將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陳秀娥生前有拿錢接濟被告陳慧音,被告陳慧音無法扶養陳秀娥,陳秀娥主要是由被告陳國柱扶養。
陳秀娥生前交代被告陳慧音不能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只給被告陳國柱。
而被告在陳秀娥亡故後商談遺產分配,被告陳慧音說只要現金,故決定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分得。
系爭遺產共166萬567元(系爭房屋以房屋稅單所寫75萬500元核算),扣除喪葬費用50萬3330元後,被告4人平分,則1人應分得47萬6934元,被告陳慧音先拿5000元,餘額由被告陳國柱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慧音,因而被告陳慧音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陳慧音積欠原告49萬1849元本息未償,經原告對被告陳慧音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1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秀娥死亡後,被告陳慧音為繼承人之一,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秀娥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慧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約由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取得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屋,且於111年8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4-195頁),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3月9日函、陳秀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9、15、21、35-43、79、81、83、183頁)可據,可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79頁),繼而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於111年8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183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5頁),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五、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於個案中應審酌上開各種因素為認定,且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六、查被告陳慧音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屋,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而獲登記分配,惟被告辯稱被告陳慧音只要現金不要房屋,經核算系爭遺產現金價值,被告4人平分則1人可得47萬6934元,被告陳慧音先拿5000元,餘額由被告陳國柱如數支付現金予被告陳慧音補齊等語(本院卷172-173頁),就被告陳慧音先得現金5000元部分,核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79頁)所載內容一致,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3頁)。
又親屬間之金錢往來,衡情較不拘形式,難期彼等間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有其他憑證,是被告陳慧音以現金方式獲分遺產而未立據,無從認有悖常情。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慧音未分得系爭房屋,於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時為無償行為,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所陳,被繼承人陳秀娥生前拿錢接濟被告陳慧音,被告陳慧音無法扶養陳秀娥,陳秀娥並表示以後不分錢給被告陳慧音等語(本院卷173、196頁),與被告陳慧音自承陳秀娥未離世前即表示其欠家人太多,不能分得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173、195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陳慧音自95年8月後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11頁)可憑,堪認被告陳慧音確無資力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
從而被告陳慧音因無力負擔對陳秀娥之扶養義務,責由其餘被告照護,屬被告陳慧音積欠其餘被告之債務,則系爭遺產分割之結果,縱被告陳慧音僅取得原告不爭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5000元現金,但可認同時亦減少被告陳慧音前揭因未盡扶養陳秀娥義務經其餘被告代墊各式撫養費用而積欠之債務,且合諸陳秀娥生前意願,依上說明,被告陳慧音就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亦非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慧音形式上未能分得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屋,但難認已證明被告陳慧音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被告陳國柱、陳敬英、陳美英應將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被告繼承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財產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新臺幣(下同)4萬6818元 3 中華郵政公司 30萬5510元 4 其他 富邦人壽-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130萬3239元 5 現金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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