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調簡,1,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聖龍即隆嘉商行

被 告 林佳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在原告開設之超商門市盜刷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損害,對被告訴請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並在記載有被告願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內容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

惟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有向調解委員表明不同意調解,一定要由法院判決,調解委員說那就不用談了,但要原告跟著去一個房間,然後就要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但當下沒人告知原告這樣等同已經達成調解,因而原告是在陷於錯誤下始簽名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撤銷系爭調解,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112年10月11日經系爭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其上有兩造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據(本院卷30頁),並經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查:

(一)依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鄭成東證稱:通常調解程序是志工拿報到單進來後,引導當事人入座,問當事人意見要如何處理,之後由筆錄中心處理,先由書記官打筆錄,再請司法事務官下來確認,調解委員不處理筆錄中心的事務,除非調解紀錄表寫的內容不夠明確或司法事務官認為調解紀錄表的內容不能執行,才會找調解委員到筆錄中心,但這種狀況多半調解不會成立,據我所知,司法事務官會將調解內容向雙方確認。

而系爭調解是被告先說願意給付47萬元,但希望分期,原告則說不能分期,要全部給付,沒有表示不同意解調,所以我在調解紀錄表上寫「願給付47萬元」,便請志工帶兩造到筆錄中心做筆錄,我則進行其他案件的調解等語(本院卷36-38頁),指系爭調解當時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47萬元,而原告對之回應不接受分期,但無不願調解之表示,復有記載調解成立而調解方案為被告願給付47萬元之調解紀錄表附於系爭調解卷可憑。

而經詢及被告於系爭調解時,原告係不接受被告分期,抑或不要調解一事時,被告陳稱「原告是不接受我分期給」等語(本院卷39頁),亦表示原告並無表示不願調解,加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乃「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可參,可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中被告願給付之內容實與原告起訴內容一致,益徵兩造有以被告給付47萬元且不分期給付而達成調解之合意,與證人上開所述一致,足見證人上開所證應為可信。

(二)又觀諸證人前開所言,系爭調解乃在調解委員確認當事人意見後送筆錄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就筆錄內容向當事人確認。

而兩造均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前已敘及,且兩造簽名前系爭調解筆錄上已有打字,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5頁),可見兩造係簽名在已繕打完成之筆錄上。

衡以原告乃專科畢業,經營超商而擔任店長;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本院卷35頁),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自無可能對所簽系爭調解筆錄乃表彰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簽名用意在於被告願全額給付原告請求之47萬元本息而為原告所接受等節不知。

又系爭調解筆錄乃承辦司法事務官查驗當事人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就調解成立內容確認當事人真意,朗誦調解成立內容予兩造知悉,再將調解筆錄交由兩造閱覽無誤後,經兩造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並告知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19頁),堪信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時均同意調解內容,則難認原告此一同意之意思形成過程有何錯誤,是原告主張全無調解意願而因錯誤始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並不可採。

(三)至被告雖曾出具同意書陳稱原告不和解,說要拿勝訴判決申請保險(本院卷13頁),並當庭表示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並無意見(本院卷34頁),惟與被告前揭經詢及於系爭調解時,原告係不接受被告分期,抑或不要調解一事時,陳稱「原告是不接受我分期給」等語(本院卷39頁)不合,復與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簽名時應有同意之事實有別,無從認被告上開出具之同意書及當庭未就原告訴請撤銷調解表示異議,已屬自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陪同其為系爭調解之人作證,惟該人於其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並不在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5頁),難認有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