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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林佩儀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債權一,2次繳費日期已向本院提出,本院到底要聲明異議人提出什麼文件,才肯自行內部調查是否多收聲明異議人1次裁判費?至於法源,難道找不到「多收裁判費應該退還當事人」的條文,法院就可以枉顧事實、賴皮侵占嗎?關於債權二,評議簿影本已於前3次聲請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白紙黑字有無寫意見,本院不能判斷嗎?至於法源,法院組織法第104條「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
第106條「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皆有明文規定,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有關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臺北地院有實質評議嗎?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就算臺北地院硬寫兩個字就是意見表達,為什麼陳哲男司法黃牛案、蕭仰歸為子關說案的評議內容不是只寫兩個字?公平性何在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未據陳明請求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因,且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該聲請狀並未附有任何原因事實文件,僅係於書狀內提出相關案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4日具狀,然僅陳明「...本人把多繳一筆裁判費的案號、繳費日期告知貴院已盡舉證義務。
貴院為何不查?」、「...貴院嚴格要本人釋明,本人也已出評議影本。
貴院是否也該讓相對人提出有開評議庭的證據...」等詞,仍未附任何原因事實文件,縱然聲明異議人曾於另案提出原因事實文件,或原因事實文件於本院內部亦有存放,並不因此免除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應予釋明之義務,又聲明異議人雖提出法院組織法第104條、第106條、憲法第16條、第7條等條文,為該等條文均非法院退還裁判費之具體規定,是難認原告已釋明其請求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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