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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二、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本院於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提出補充判決聲請,其意旨略以:關於標的一本人已提出繳費日期,有無繳費是債務人要查明的,法院命債務人查了嗎?關於標的二,有無開評議事債務人要證明的,釋明評議簿上呈現的就是法院組織法所說的意見,提出4次支付命令還要不回來,這種裁判品質還要人民看到評議簿內容會相信法院有開評議庭嗎?就此訴訟標的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未據陳明請求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因,且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本院以此為由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因而以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本院裁定已審究聲請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無釋明其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聲請人未釋明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以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人雖稱欲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觀諸其所述,顯係以「聲請補充判決」為包裝,實為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而本院裁定既不得抗告,自無再送交抗告之可能,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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