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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居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苗栗址),且載明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苗栗址,經相對人同居人簽收,顯見相對人有久住於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現居地之事實,且戶籍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有苗栗址可供送達等語。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設籍:台北中山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鎮○○○路00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因認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之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雖稱借款契約書相對人記載居所為苗栗址,且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苗栗址,亦有人收受,惟經本院囑警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址,查訪結果為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5月3日函可憑,是異議人主張此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並不可採,且堪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法屬應為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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