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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王仁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元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元忠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前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周建仲,並非相對人陳元忠,非屬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周建仲共同犯銀行法案件(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為由,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提出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節本及系爭債權憑證為證,然系爭債權憑證為異議人對「周建仲」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陳元忠」並不相同,司法事務官以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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